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03號
TCDM,114,中簡,200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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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
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該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
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
危害,實有不當,竊取之物已然變賣而滅失,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林宏縣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被告素行(累
犯不重複評價)、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撿拾回收作為經濟來源、領有重大傷病卡、為中低
收入戶之身分(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線1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45號  被   告 曾建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男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3日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與順興街 交岔路口旁之森茂松竹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宏縣所有之電線 1捆(價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宏縣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宏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比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與不詳人士以不明工具剪斷配電 箱之電纜線(38mm電纜線268公尺、159公尺、14mm電纜線53 公尺)。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有於112年12月23日1時44分許,進入 該工地竊取電線之情事,然無法確認於該日2時48分許,進 入該工地行竊之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有與其他人共同竊取 38mm電纜線268公尺、159公尺及14mm電纜線53公尺、20公尺 之事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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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