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4695、3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正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6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大雅區雅環路2段255巷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旁機車
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KONGSUWAN PHICHAYUT(
中文姓名:彭恰勇,下稱彭恰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前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金龍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
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逢甲路90巷之路旁,趁姚子齊機車鑰匙漏未拔出之際,徒
手竊取姚子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錢包內並有現金共計2,000元、玉山銀
行及凱基銀行卡號均不詳之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得
手後即離去。
㈣於竊盜姚子齊上開財物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114年4月29日6時7分、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店家(
無證據顯示係不同店家),分別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
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出示上開竊得姚子齊之玉山銀行及凱基
銀行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係持
卡人本人即姚子齊正常使用該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
邱正淮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消費3,27
5元、凱基銀行金融卡消費734元購買不詳物品,然因刷卡交
易失敗而未遂。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滿店」內休息區,趁陳勇熙暫時離
席,疏未看管己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陳勇熙所有,放置於
上開店面休息區座位上之錢包內現金共計2,210元,得手後
即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前之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士
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臺、air pods耳機2副、現金1,1
00元,共價值5萬1,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彭恰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姚子齊、陳勇
熙、邱士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淮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恰勇、姚子齊、陳勇熙、邱士愷、被
害人林金龍、證人戴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告訴人姚子齊所提供之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路
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於同日內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相近時
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著手盜刷他人金融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前有詐
欺及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再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
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錢包1個、現金2,000元,分別為 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罪之科刑下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金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 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或另行再製作之 物,且均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電動自行車1臺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動自行車1臺(已發還)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及凱基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機車鑰匙1把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邱正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現金2,210元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黑色背包1個、Ipad 1臺、air pods耳機2副、現金1,100元 邱正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Ipad 壹臺、air pods耳機貳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