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36號
TCDM,114,中簡,193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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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X-0103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1
7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曾因詐欺、搶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X-010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9至12頁、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王富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臉書社團,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於 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將之 懸掛在其所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該原 車牌因違規而遭吊銷),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7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169.9公里,經警調閱國道遠通電收監 控系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國道遠通電收監



控系統明細及相片、現場查獲相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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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