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20號
TCDM,114,中簡,192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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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電費通知單上載有告訴人張晉瑜之用電度數、電費等
內容,涉及告訴人個人財務支出狀況之資訊,核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事項,而被告陳奕
中透過開拆該電費通知單信函查閱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
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蒐集」。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
函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以一開拆查閱信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管理員,無故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拆查閱取得告訴人之電費
通知封緘信函內容,違法蒐集該信件內之資訊,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
協商,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
損害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已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規定並警惕自身行止,認宜以命其履行 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 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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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