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77號
TCDM,114,中簡,187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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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英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78號、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人結文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張惠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 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 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來源已經忘 記係向何人購買;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毒 品來源則係向陌生男子購得等語,(偵30859卷第41頁、偵3 0678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偵查



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為因 車禍住院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復斟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2次持有之毒品種類相同,時間相隔短暫等情,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513公克、0.2564公克),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14日案件成分鑑定報告 一覽表(鑑定編號:5414D054、5414D055)在卷可稽,分別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持有之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一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惠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惠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78號                  114年度偵字第30859號  被   告 張惠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英前因侵佔、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3月31日22時26分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據以持有 。嗣於114年4月1日3時30分許,張惠英因車禍經送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亞洲大學附屬醫院2樓加護病房救治時,自張 惠英衣物口袋掉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13 公克),適為護理師陳麗君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於1 14年4月4日9、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彰化基督教醫院附 近,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據以持有。嗣於114年4月4日 12時許,張惠英返回上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9A19號房3床時 ,張惠英假借要上廁所時,為看護陳玉麗發現手機殼內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64公克),陳玉麗乃將 上開毒品交予護理師,於同年月5日9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惠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君陳玉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513公克、0 .2564公克)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 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 照片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因受傷住院,並拒絕採尿,且員



警未向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許可書對被告採尿,此有警詢筆 錄、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 時內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間,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513 公克、0.25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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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