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74號
TCDM,114,中簡,187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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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迪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迪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油飯一盒(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迪煥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其為警查獲時鬚髮未修、狀似流浪漢(見偵卷
第33頁照片所示),自述無業、經濟勉持(偵卷第21頁),
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竊
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害人表示依法提告之意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得之油飯1盒(價值新臺幣250元)為其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36號  被   告 宋迪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迪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4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洪琮瀚所有置於其機車踏墊上之油飯1盒(價值新 臺幣25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因洪琮瀚發現油飯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洪琮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迪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琮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迪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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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