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妤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
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
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
安,毒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之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 定期檢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15日15時10分許至派 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8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86)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 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