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35號
TCDM,114,中簡,183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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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伍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關於「玩具公仔」,應更正為「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鄭伍嘉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邱繹誠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
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罪,竊得 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屬於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6號  被   告 蔡鄭伍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6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爪入 魂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邱繹誠所有並放在選物販賣 機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 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邱繹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繹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鄭伍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繹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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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