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墉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
盡服役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以上,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00號 被 告 吳學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墉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為臺中市政府114年第W262梯次 替代役役男,經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服役,吳學墉明知 替代役役男於服勤單位之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逾7 日,竟仍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8時至 同年3月13日8時止(計24小時)、同年3月17日8時至9時止 (計1小時)、同年3月19日8時至10時止(計2小時)、同年 3月20日8時至10時止(計2小時)、同年3月21日8時至同年3 月24日7時止(計71小時)、同年3月27日8時至同年3月28日 17時止(計33小時)、同年3月31日8時至11時止(計3小時 )、同年4月2日8時至10時止(計2小時)、同年4月7日8時 至10時止(計2小時)、同年4月10日8時至9時止(計1小時 )、同年4月11日8時至11時止(計3小時)、同年4月15日8 時至同年4月16日12時止(計28小時),多次未依規定辦理 請假手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上開累計擅離職 役達172小時)。嗣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依法通報,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113年第W262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表(一)(二) 、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擅離職役通報、 基本資料、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資 料(打卡紀錄)、防治工作檢核表、關懷輔導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