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57號
TCDM,114,中簡,175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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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未於指定時間內完成24周共48小
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及於指定日期至本院報到參與先期安排之
認知課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於
民國112年5月1日收押,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到,我知道要
上課,但是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憑什麼要我去上課,我去法院
6樓,去之後就跟社會局說我不會再來了,後面社會局派人
來家裡上課上了幾十個小時,後面我被收押我就放棄了等語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
  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
  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
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解
釋合憲:「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
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要求無違。」經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
應於112年3月28日、112年10月31日及113年6月4日至財團法
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出席輔導課程之函
文,分別於112年3月9日、112年10月19日及113年5月23日送
達被告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大里草湖郵局,113年6月4日輔導課程
之函文另經送達被告居所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巷0號,因
未獲會晤本人補充送達予被告母親黃碧桃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112年3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9114號、112年10月16日
府授衛心字第1120299797號、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
30138181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至87
頁),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8月30日、113年10月
27日至113年11月21日分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足見前開3份函文之送達生效日、上課日等均未於被告羈押
期間,故本案認知輔導教育通知函文之送達與課程日期之安
排均屬合法,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偵訊中自承知道要上課,但認為法院憑什麼要他上課
,而後又基於消極放棄的心態對課程通知置之不理,可見被
告顯然知悉自己有義務進行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卻故意不遵
期報到,完成處遇計畫,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至為
酌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並應接受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卻無視民事通常保
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紀觀念,且犯後猶否
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0號  被   告 甲○○ (原名:林旻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旻鑫),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甲○○應於113年8月24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法律教育、情緒管理、壓力調適、兩性平權等) ;及應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二辦公大樓6樓,接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先期安 排之認知課程(內容:權利義務告知、處遇計畫課程內容)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甲○○受合法通知後,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應接受輔導課程之112年3月28日、同年10月31日、11 3年6月4日,屢次無故未到或未請假,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印象警察有打電話給我用電話執行保護令,但我 知道要上課,我也有來法院6樓,我去之後我跟社會局說今 天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叫我來上課,我之後不會再來了,我 不知道憑什麼要叫我去上課,我光應付這個事情就好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8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5746號函、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2日家防護字第11200041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2月24日111年度家護字第192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 12005911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29979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 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81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20010204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 分防字第1120048127號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亦自承知悉須接受認知輔導教育等情,僅係主觀上認 知並無上課之必要而拒絕到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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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