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51號
TCDM,114,中簡,175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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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2747號、第3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旺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
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所竊
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2748號卷第31頁
、偵字第32747號卷第31頁)。4.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
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各犯行而分別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曾家宏王裕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對象:曾家宏) 戴家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對象:王裕傑) 戴家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32747號                  114年度偵字第32748號



  被   告 戴家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809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旺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19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自曾家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裡,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曾家 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748號】 ㈡於114年5月28日2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騎樓,徒手從王裕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淺藍色皮夾裡,竊取現金4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王裕傑發現 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32747號】
二、案經王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2748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曾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黑色皮夾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2747號】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家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裕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淺藍色皮夾及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一再犯竊盜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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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