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30號
TCDM,114,中簡,173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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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事
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被告提供之發票影本可佐(偵卷
第77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1包、阿爸土豆蔥辣花生1 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店家結帳,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張文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工三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 柯櫻玳所管領之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1包、阿爸土豆蔥辣花 生1罐(價值依序各新臺幣〈下同〉89元、129元,合計218元 )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柯櫻玳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櫻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侑固坦承有竊取前揭牛肉乾及花生,然辯稱: 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偷,沒辦法控制自己,隔天有去付錢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櫻玳於警詢時時指 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照片2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被告行竊後即將失竊物藏放入其側背包內,並無何意識不清



、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 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至 該店結帳218元,有發票影本可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以免過苛,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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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