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91號
TCDM,114,中簡,1691,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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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
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
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惟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就事證明確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只
須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於第一審法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為有上開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查被告
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相關資訊,故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
114年9月15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40008849號函可稽,因此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偽藥,並
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影響
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禁絕之禁令,任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
施用,肇生他人施用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
僅1次,對象僅1人,且係任由友人自行取用吸食方式轉讓,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於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另曾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4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居所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放置在桌上供 來訪友人陳佳奇自取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結晶狀愷他命1 罐(淨重未達轉讓第三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以上) 予陳佳奇點燃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陳佳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訪客資料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亦有自被告扣 案之K盤1個、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適用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 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其使用須 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並限由醫師使用,而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液態之注 射針劑,自非屬國內合法製造之注射液型態愷他命,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之禁藥,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較重之藥事法罪名處斷。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就上 揭犯罪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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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