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 人温家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併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其他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其 竊取之財物及價值,附表編號2之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 2「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4罐 徐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20罐 徐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61號 被 告 徐麗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7月14日確定 ,於11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4月7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温家偉所管 領之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4罐,得手後放入身上外套口袋內 未結帳直接離去。㈡於114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在上揭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温家偉所管領之生活良好CI AO貓用罐20罐,得手後放入身上後背包內未結帳直接離去。 嗣經温家偉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經警 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當場扣得生活良好 CIAO貓用罐20罐(已發還)。
二、案經温家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麗琴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本 來要結帳,但伊後來回去要結帳時,對方都不要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温家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附卷足稽。又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足見被告於114年4月7日先拿2罐(以 商品高度推估)放入其上衣右邊,再將其餘罐頭放入籃內, 而將貓罐頭藏入自身外套口袋,且未將自身外套口袋內貓罐 頭取出並結帳,被告結帳後步行至店外後,從口袋拿出至少 4次物品放入籃內;另於114年4月11日,在貨架前先拿一箱 貓罐頭,將數罐貓罐頭放入其背包內,再從另一箱貓罐頭拿 取貓罐頭約10罐後,放入地上其隨身背包內等情,有該監視 器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第1 次偵查中供稱:伊於114年4月7日拿4罐貓罐頭,於114年4月 11日有拿20罐貓罐頭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被告應有竊盜之故
意,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14年4月7日竊得之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4罐,為 未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於114年4月11日竊得之物 ,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另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4 年4月7日,徒手竊取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鮪魚2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118元)、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鰹魚1罐(價值5 9元)、生活良好CIAO貓用罐-滿魚盛3罐(價值177元)、雀 巢貓倍麗珍饌雞里雞肉餐盒1罐(價值45元)、雀巢貓倍麗 嚴選鮮味鰹魚餐盒1罐(價值45元)、雀巢貓倍麗上等鮮嫩 鮪魚餐盒1罐(價值45元),然被告僅坦承於114年4月7日將 4罐貓罐頭放入口袋,此外其他告訴人指訴遭竊罐頭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又經本署勘驗114年4月7日現場監視器光碟檔 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被告所供承其拿取之貓罐頭數 量相符,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如告訴人所稱遭竊數量之貓 罐頭藏放到身上或隨身背包之畫面,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 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起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