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41號
TCDM,114,中簡,164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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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在本案被害人鄧海元尚未報案遭竊前,即自行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供出本案竊盜犯行,經核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其自首對偵審程序之助益,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70、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
執行完畢,113年2月5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至113年6月
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
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見偵卷第75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6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以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劉樹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前,見鄧海元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 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用以 代步。嗣因劉樹根於同日18時9分許,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自首,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 鑰匙1串(已發還鄧海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海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竊盜後,主動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向 員警坦承竊盜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 匙1串,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證人鄧海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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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