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
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林聖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1 毛衣1件、襯衫1件、衣服2件、內衣褲、襪子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9022號 被 告 林文譚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6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聖期於同日18時52分許放 置於洗衣機(下稱本案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含毛衣及襯衫 各1件、衣服2件、內衣褲、襪子等,共價值新臺幣約5,000 元),得手後,林文譚將上開衣物放置在透明塑膠袋內,騎 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林聖期於同日19時53分許,返回該洗 衣店內欲取回上開衣物時,發現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洗衣機內之衣物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3日至同年2月4日間,曾將我的9件
衣物及2雙襪子,放到本案洗衣機內清洗,而我後來忘記去 將清洗完的衣物取回,所以才於同年6日19時48分許,返回 該店內取回我的衣物,且我後來確認過我所拿的衣物都是我 自己的,我根本沒有偷拿他人之衣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聖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告訴人於114年2月6日18時5 2分許,將衣物放入本案洗衣機內並離開現場,直至同日19 時48分許即被告將該洗衣機打開之前,均未發現有人將該洗 衣機打開並拿取衣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則竊取告訴人所有衣物之人係被告乙情,已屬無疑。此外 ,衡諸常情,自助洗衣機店之經營者或是消費者,通常會將 清洗完畢且久未被領取之衣物移置他處,以方便他人或自己 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係取回前2、3天送洗之衣物云云,顯不 符常情,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