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文書名
稱及欄位」欄所載證據出處「偵卷」均更正為「毒偵3037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連財就附件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
件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張連長」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查
緝之目的,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
覺,竟冒用其胞弟張連長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國
家警政與司法資源,更足生損害於張連長,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141
卷第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張連長」之署名、捺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3、4所示文 書本身,既經被告交付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24號 被 告 張連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經發布通緝在案。其於113年6月19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時,為隱匿其通緝犯 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6月19日16時44分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 之公文書上偽簽其胞弟「張連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作為「 張連長」之畫押,以此方式冒名為「張連長」,並接續在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上偽簽「張連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作為「張連長」 之畫押枚後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表示「張連長」自願接受警 方搜索且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連長 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通緝並逮捕張連長 到案後,發覺有異,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偽造署押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查緝當日之現場照 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3月18日函暨員警 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之通緝簡表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連財就附表編號1至2、5至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4部分所為,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張連長」之署 名以及按捺之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 同一刑事司法程序中,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公文 書上偽造「張連長」之署名以及按捺指印,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犯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案偽造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因被告交予警方以 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僅就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按捺之
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處(偵卷第21-26頁) 「張連長」之署名2枚、按捺之指印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位處、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處(偵卷第37-41頁) 「張連長」之署名4枚、按捺之指印4枚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同意受搜索人」欄位處(偵卷第45頁) 「張連長」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4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上「本人」及「受採尿人」欄位處(偵卷第49頁) 「張連長」之署名2枚、按捺之指印2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指印」欄位處(偵卷第51頁) 「張連長」之按捺之指印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張連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上「確認簽章」欄位(偵卷第61頁) 「張連長」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