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允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之行為
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他前科素行(未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鄭允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 月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 月8日14時28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本署觀護人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 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本案中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