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
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
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
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41頁)。3.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
暨其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皮夾1 個(內含新臺幣4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 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李卉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次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呂宜真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4000元、汽機 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5張), 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 4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 信用卡5張)(已發還呂宜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呂宜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皮夾1個(內含新臺 幣4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 、信用卡5張),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證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