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鶴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鶴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
1份可憑,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品名及數量 價值 不銹鋼臼杵組1組 619元 婧鍋1個 5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4973號 被 告 劉鶴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鶴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晶五 金百貨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家興所管理之不 銹鋼臼杵組1組、婧鍋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169元 )。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 陳家興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家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鶴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家興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