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57號
TCDM,114,中簡,145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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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防水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俊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
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嗣與其前另案殘刑7月2日接
續執行,於11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定
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
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
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劉懿嫻調解成立、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防水袋1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4號  被   告 魏俊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並於同年5月3日確定,嗣與其前另案殘刑7月2日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2 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置放 於該處之牌照號碼MQY-9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墊上劉懿嫻 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防水袋1個,總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 手後離去。嗣劉懿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懿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俊根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因為服用精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楚,看到那頂安全帽覺得不錯 ,就把它拿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懿嫻於 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取之上開安全帽,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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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