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02號
TCDM,114,中簡,140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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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善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8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善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牙膏及潔顏泥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於被告俞善雄(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並
辯稱:伊有拿牙膏和另一樣東西,我平常習慣,手上有便當
,其他東西就會放在袋子裡面,後面我有拿出來放在其他貨
架上,只是不在原位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勘驗案發
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
時47分許進入賣場本案店面後,分別於10時59分、11時3分
許拿取架上之牙膏、潔顏泥後再放入其隨身背袋中,於11時
4分前往結帳區結帳,期間未見其將上開商品由背袋內取出
置放於其他貨架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此舉
顯與一般竊嫌為避人耳目會將所竊得之物藏放他處之特徵相
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公司
表示無意願調解;再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牙膏及潔顏泥各1條,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85號  被   告 俞善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善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8日1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賣場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安全 警衛長趙玉琪所管領之台鹽牙周牙膏1條、專科超微米潔顏 泥1條(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115元、156元,共計271 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黑色側背袋內未結帳 ,僅結帳金針菇、餐盒後即離去。嗣趙玉琪發現失竊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善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拿金針 菇,沒拿洗面乳和牙膏,伊從袋子拿出來放在其他貨架上, 沒注意哪個貨架等語,並提出當日結帳金針菇、餐盒發票影 本為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玉琪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自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4張觀之, 被告先拿金針菇放在餐盒上掩蓋其自貨架上竊取前揭牙膏及 潔顏泥後,放入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又依常情一般人購物 時,就尚未結帳之商品應會放置在購物籃內,縱要暫放在隨 身包包內,亦會將所有商品一起置放以便結帳,被告前曾於 112、113年間,2次在商店竊取物品,更應理解此節,於本 案猶仍將尚未結帳之前揭牙膏、潔顏泥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 ,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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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