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64、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害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介紹另案被告蘇玉
燕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
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否
認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竹警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另案被告蘇玉燕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500元後,將 上開報酬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竹警卷第7頁 ),上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50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65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及蘇玉燕(所犯幫助詐欺犯行,另行起訴)均明知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佩 郡介紹蘇玉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益宏」之成年男子,再由蘇玉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在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市 申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B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該門市外,同時將上開5個 門號交付予「陳益宏」使用,並取得2500元報酬。蘇玉燕取 得上開報酬後,隨即將所收受之報酬轉帳至蔡佩郡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佩郡之 銀行帳戶)。嗣「陳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A 、B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高碧宏、彭 兆鑫,致渠等陷於錯誤,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 附表所示款項給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嗣高碧宏、彭 兆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兆鑫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蘇玉燕出售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人,並收受蘇玉燕出售門號之不法所得2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2 另案被告蘇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蘇玉燕坦承係透過被告蔡佩郡之介紹,以2500元代價,將本件A、B門號等SIM卡賣予他人之事實,並將所收受之2500元不法所得轉帳至蔡佩郡之銀行帳戶。 3 ㈠被害人高碧宏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本件A門號聯絡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詐欺集團製作之公庫送達款回單(經辦人:林俊逸)、專案計畫書。 ㈡陳報單、車手取款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高碧宏遭詐欺集團以本件A門號聯繫,遭詐騙面交2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彭兆鑫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兆鑫遭詐欺集團以本件B門號聯繫,遭詐騙面交38萬元之事實。 5 本件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件A門號係由另案被告蘇玉燕於112年10月25日申辦,並於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6分許以上開門號詐騙被害人高碧宏之事實。 6 本件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件B門號係由另案被告蘇玉燕於112年10月25日申辦,並於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彭兆鑫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資料 證明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另案被告蘇玉燕於112年10月25日申辦之事實。 8 被告蔡佩郡與另案被告蘇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另案被告蘇玉燕收受出售門號之不法所得後,將不法所得交予被告蔡佩郡之事實。 9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蔡佩郡曾於本案發生前即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交予「陳益宏」,所涉犯詐欺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蘇玉燕將上開門號出售予「陳益宏」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對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燕有犯意聯絡之說明: 觀諸另案被告蘇玉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及 「錢也是處理我們債務問題」、「一開始要辦的時候就已經 講好錢是處理我們高利貸了」,顯然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另案被告蘇玉燕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2500元,業經被 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高碧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中,以LINE暱稱「蔡麗娜」向被害人高碧宏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再自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17時23分許、17時26分許,以本件A門號電話聯繫被害人,指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 20萬元 2 彭兆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6分許,以LINE暱稱「林欣雅 艾倫助理老師」向告訴人彭兆鑫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54分許,以本件B門號電話聯繫告訴人面交款項。 113年4月30日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 38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