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ENAL FANANI(中文名:猜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ENAL FANANI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ZAENAL FAN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郭容
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竊取
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 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ZAENAL FANANI(中文名:猜那,印尼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201室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ENAL FANANI於民國114年1月23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與 福新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郭容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郭容言於同年月22日16時20分許發生 交通事故後留置現場)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後贈與不知 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郭容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查獲ZAENAL FANANI,並經Z AENAL FANANI聯繫友人SEPTA NUGRAHA取回上開竊得之行車 紀錄器主機1台供員警查扣(已發還郭容言)而查獲。
二、案經郭容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AENAL FANAN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容言、證人SEPTA NUGRAHA於警詢時 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本案竊得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