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如附件本院壹壹肆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壹零伍柒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靖容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下列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靖容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租屋處(地址詳卷),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高靖容出言恫稱:「不要逼我動手
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高靖容,致高女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女安全。
㈡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未經高靖容同意,委請不
知情之鎖匠開啟高靖容上開租屋處房門並進入(所涉侵入住
宅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為支付開
鎖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進入
上開租屋處後,自高靖容錢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嗣高靖容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靖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69~71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現場蒐證照片、開鎖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23~24、25、35~37、39~4
1、49、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明
確(被告部分:見偵卷第91頁;被害人部分:見偵卷第69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
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為如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之恐嚇、竊盜犯行,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有傷害犯行、113年間有侵占犯行,
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非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前同居之男女朋友,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面對,動輒言語恫嚇,並任意竊取
被害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顯具惡性
,並生實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偵卷第101、103~104頁)在卷可佐,惟經本
院書記官詢問調解賠償金之給付情形時,告訴人陳稱:被告
只有繳6月的3,000元,其餘7、8月部分,伊說這幾天會給,
但目前還沒收到等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其拖延給付賠償餘款,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檢察官聲請書之量刑意見、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
,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 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057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 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2,000元固 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 償被害人3,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