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61號
TCDM,114,中簡,1161,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鳳營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靠己力
獲取所需,若因一時生活困頓,仍應尋求相關協助,而非以
犯罪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轉嫁自身困境,被告竟貪圖一己
之私,利用至全聯超市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林
鳳營鮮奶桂格顆粒豆漿燕麥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各1瓶
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竊取 之林鳳營鮮奶桂格顆粒豆漿燕麥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各 1瓶均為犯罪所得,其中林鳳營鮮奶1瓶,已當場飲用完畢,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桂格顆粒豆漿燕麥光泉紫米 燕麥糙米漿各1瓶,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速偵卷第4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劉育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東光店,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黃雅惠所管領置放 在賣架上之林鳳營鮮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後,食 用殆盡,又徒手竊取店店經理黃雅惠所管領之桂格顆粒豆漿 燕麥1瓶及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價值共49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經黃雅惠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1瓶及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 (均已發還黃雅惠)而查獲。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1瓶及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 ,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林鳳營鮮奶1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