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
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采鋆,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9、21頁);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
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 年11月11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金典 酒店第六市場內,見林采鋆所經營之「0卡桑木耳飲」店鋪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林采鋆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Lenovo平板電腦1台,得手 後搭乘公車離去。嗣林采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通知陳昭男說明,陳昭男主動交付竊得之Lenovo平板電 腦供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鋆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及被告搭乘公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所竊之Lenovo平板電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