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73號
TCDM,114,中簡,107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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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惟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聖昕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手工虱目魚丸1盒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5號  被   告 廖政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博館門市內,徒手竊取陳聖昕所管領置放架上價值新臺 幣59元之手工虱目魚丸1盒,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嗣 因廖政雄未取出商品進行結帳即欲離去,經陳聖昕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 街口時查獲,並當場扣得該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聖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政雄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拒答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手工虱目魚 丸1盒得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昕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供參,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 之手工虱目魚丸1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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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