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035號
TCDM,114,中簡,1035,202509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燦


林文銘



陳昆助


林新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燦林文銘陳昆助林新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燦林文銘陳昆助林新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上開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不當;考量僅被告陳昆助坦承犯
行,被告王裕燦林文銘林新邦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參酌上開被告係以撲克牌為賭博,且聚賭時間並非甚
長、下注賭資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上開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上開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該等扣案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新臺幣50元 無 2 撲克牌(65張) 1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114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王裕燦 
        林文銘 
        陳昆助 
        林新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燦林文銘陳昆助林新邦等4人,於民國114年3月2 7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漢口路口之三信 公園屬公眾得出入之涼亭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6張,挑選其中13支(俗稱13支), 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3注之大小(由小到大順 序為對子、順子、同花、葫蘆、鐵支、同花順),3注全贏 者(俗稱打槍)可贏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 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適林文銘將其賭輸之50元硬幣1 枚放置桌上,陳昆助贏得之50元硬幣1枚取回放於口袋內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65張)、賭資50元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王裕燦林文銘林新邦等3人固坦承把玩撲克牌 ,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意,被告王裕燦辯稱:輸的要拿50 元買涼水給大家喝,沒有賭錢,第一回合贏的不用出錢,預 計要玩到有150元,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賭博云云,被告林新 邦辯稱:渠等沒有金錢輸贏,就是消遣,輸的請客而已,沒 有賭博云云。被告林文銘辯稱:就是收到150元就去買飲料 ,只是玩好玩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林文銘將其賭輸之50 元硬幣1枚放置桌上,被告陳昆助贏得之50元硬幣1枚取回 放於口袋內為警當場查獲,此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倘 被告4人欲以贏得賭金購買飲料,理應集中於桌面某處保管 ,又豈會由被告陳昆助收回口袋內,又如被告王裕燦所述, 第一回合贏的不用出錢等語,亦即被告陳昆助贏得賭資為 其所有,顯見被告4人均有賭博之犯意。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  王裕燦林文銘林新邦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燦林文銘陳昆助林新邦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上開扣案物品,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