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旭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甲○○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甲
○○與LINE暱稱「伍貳柒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個別3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語。第2
至3行原記載「…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會館之
負責人,…」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擔任臺中市○○區
○○路0段○○巷0弄0號會館之行政服務人員,…」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與LINE暱稱「伍貳柒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
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
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
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
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
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
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容留不同女子即先
後容留案外人JUANGKARN NAWARAT、BOONLAP AREERAK 、WIR
AKUNWIRAT ARAYA共3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其各行為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藉機媒介、容留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
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較非屬核心成員且參與情節
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任職會館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是公司提供的,我不曉得公司負責人是誰等語(偵字 卷第302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復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8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2日前某時許,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會館之負責人,容留成年泰國籍女子JUANGKARN NAWAR AT、BOONLAP AREERAK 、WIRAKUNWIRAT ARAYA,在上址101 號、102號、103號房內,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即男客將生 殖器插入應召女子生殖器來回抽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 即全套性交易服務),並於服務前由應召女子先行向男客收 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700元不等之費用,並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 男客張智傑、林敬華、林家弘即於114年4月2日進入本案會 館,由甲○○接待後,媒介並容留張智傑與JUANGKARN NAWARA T在上址101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媒介並容留林敬華與 BOONLAP AREERAK在上址102號房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媒介 並容留林家弘與WIRAKUNWIRAT ARAYA在上址103號房進行全 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查獲上揭性交易行為, 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JUANGKARN NAWARAT、BOONLAP AREERAK 、WIRAKUN WIRAT ARAYA、張智傑、林敬華、林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經營本案會
館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