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
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胡采緁「民國
00年0 月0日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
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
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胡采緁之出生日期為民國71年5 月7日,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月份,卻將5月誤繕為8月,而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