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200ML)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富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3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
超商好時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高綾憶所管領之貨架上帝雀
斯蘇格蘭威士忌酒(200ML)1瓶(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
,未結帳即攜入超商廁所內飲用完畢。嗣經高綾憶當場發現
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威士忌酒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富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數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本案威士忌酒放置區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手
段、情節及罪質均有不同,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
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
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
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
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高綾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200ML)1瓶,並飲用完畢 ,雖已將空酒瓶返還告訴人高綾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3頁),惟空酒瓶應不具相當之價值,爰仍 對未扣押之帝雀斯蘇格蘭威士忌酒(200ML)1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