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中原簡,60,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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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
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故本院不予調查
、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
以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及侵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未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市價(新臺幣) 1 NISEK冰棒 1支 40元 2 味味一品牛肉麵 1碗 59元 3 玉山臺灣高粱酒 1瓶 165元 合計: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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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