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52號
TCDM,114,中原簡,5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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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貳罐,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富琳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
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2罐,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業已飲用完畢(見偵卷第 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53號  被   告 曾富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富琳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5日凌晨5時56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惠門市,徒手 竊取店長鄭安彤所管領、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酒2罐(總 計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鄭安彤發現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鄭安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富琳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酒2罐, 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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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