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係將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張貼至社群軟體X,
應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基於單一之
決意,接續於社群軟體X張貼猥褻影像,係於密接時間執行
,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貼裸露胸部、下體影像
至網路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
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散布刑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 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品;聲音之附著物 ,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品;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品,意即泛指所有猥 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 ,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張 貼至社群軟體之猥褻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 網路空間中,並非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4248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3 年3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所,以手機拍攝自 己陰部、胸部照片後,再以手機網路上網連結至社群軟體X 後,以其申請之暱稱「小星」(帳號@xinxin148C)張貼裸 露自己之陰部、胸部之猥褻圖片各1張,以供不特定人上網 點選觀覽,以達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目的,並足以引起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之感。嗣於113年6月5日15時52分許,員警根據 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善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社群軟體X暱 稱「小星」貼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