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晏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晏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晏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現
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被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
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
自摔肇事,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石晏微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11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晏微於民國114年8月30日凌晨時0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2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晏微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西區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