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楊淑
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與被告酒後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胡明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志於民國114年9月2日21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3樓8室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與大源二路口,與楊淑真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淑真因而倒地受傷 (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 同日8時7分許,對胡明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