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4年度,65號
TCDM,114,中原交簡,6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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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而有行車不穩,惟無人受傷等
情;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無相同前科
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王冠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崙自民國114年8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  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不穩且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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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