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
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而肇事,擦撞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機車,本件吐
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43號 被 告 吳文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淵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騎樓處,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11分 許,在該店前公眾得通行之道路上,騎乘已發動引擎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因酒醉操控該機 車造成暴衝而摔倒在地,該機車擦撞黃敏晴、蔡瓊雲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UZ-326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2 人均未在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文淵經救護車送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敏晴、蔡瓊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
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及警員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