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黃詩怡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有
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行至
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讓右側車道之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之告
訴人謝麗如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腕挫擦傷、遠端橈骨骨折、
左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有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四、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發
布通緝,迄同年月23日始緝獲到案,有該署114年6月13日中
檢介偵宙緝字第4177號通緝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
年6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324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
,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被 告 黃詩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 駛入三民西路,適謝麗如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忠明南路外側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謝麗如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擦傷、右腕挫擦傷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黃詩怡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謝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謝麗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酌情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