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補充為「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語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之前案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此次竟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幸而
因經警攔查查獲酒駕之犯行而未肇事,然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張語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7月11日19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燒烤店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2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 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7月12日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