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95號
TCDM,114,中交簡,9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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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17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6時5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賴思妍、被害人黃玉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BP-51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籍資料。
 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無照駕車之情形,並請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僅論罪法條漏載此部分規定,可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
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遵循,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因而受
有左側膝蓋、右側小腿、雙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周致璿
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遵期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
定調解,其仍未遵期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4年8
月4日調解室報到單在卷可佐,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造型師、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賴思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妍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7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由文祥街向大誠街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平路與中華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偏右行駛,不慎碰撞同向黃玉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玉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膝蓋、右側小腿、雙手手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潔委由周致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思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周致璿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駕 駛車輛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其於肇 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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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