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15號
TCDM,114,中交簡,91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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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孟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
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退盡,竟為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違停
於紅線處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所為
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且本
案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
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蕭孟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昕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 號10號之5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 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1)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停於 紅線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1日下午 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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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