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
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查悉
上情」,補充更正為「已達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胡世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
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亦與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關於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相
同),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
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經
警方查獲後,將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
45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926ng/mL,顯逾行政院
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所
為應予以非難,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玻璃球1顆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 。然上開玻璃球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溶洗方式鑑 定結果為未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有該公司114年1月7日成 份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且本案係追訴被告 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有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是難認上開玻璃球為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 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8848號 被 告 胡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朋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施用部分另案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3時許,自彰化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於該處怠速停車而為警攔查,並當 場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4548ng/mL)及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值4892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安 非他命濃度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
ng/mL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世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已達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訂定公布 之標準,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駕駛小客車前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最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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