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803號
TCDM,114,中交簡,80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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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具一定之危險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許永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承自民國113年9月22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臺中錢櫃KTV自由店包廂內,飲 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6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時跨越雙白 線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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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