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珮如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珮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9605租賃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
「9605號租賃小客車」、第8至9行關於「明知於道路劃設有
雙白線之車道分隔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本應注意於道路劃設有雙白線之車道分隔線路段禁止
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2
行關於「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後補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家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
㈡本院衡酌被告張家熒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
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由被告張珮如頂替被告張家熒接
受警方調查,難認被告張家熒有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自不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熒明知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車輛上路之人,竟仍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雙白線之車道
分隔線路段變換車道,與案外人陳韋銘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
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告訴人陳俊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而被告張珮如
明知張家熒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竟為
迴護張家熒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
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
為人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
現,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張家熒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5號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被告張
家熒如個人戶籍資料表所載之學歷、家庭狀況、被告張珮如
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被 告 張家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珮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熒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5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1車)搭載張珮如,沿臺 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 上開路段與漁港路交岔路口前時,臨港路6段內側車道經劃 設為左轉用車道,而1車同向前方適有陳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車)於臨港路6段之左轉用車道停 止線前停等,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左轉燈號,1車因此亦停 等於3車後,惟張家熒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明知於道 路劃設有雙白線之車道分隔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竟為圖一 時方便而冒然變換車道向右轉換起駛,欲轉入臨港路6段之 中間直行車道,適陳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 引車(下稱2車),沿臨港路6段中間直行車道同向行駛而至 ,見狀反應不及而追撞1車,1車因遭2車撞擊而變換方向, 致再撞及3車右側,致使駕駛3車之陳俊凱因突發之劇烈撞擊 力道而受有急性腰部拉傷等傷害;詎張珮如明知無駕駛執照 之張家熒駕駛1車肇事,竟意圖藏匿張家熒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於警方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向員警自稱為1車駕 駛人,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濃 度測試單及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等方式而 頂替張家熒。
二、案經陳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熒、張珮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並員警職務報告、蔡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車及3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電子檔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 圖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熒、張珮如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家熒無駕駛照而犯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張珮如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珮如所為,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乙節,經查,刑法第214條所 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依報告意旨,被
告張珮如係親自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酒精測定結果等公文書上,填寫、簽署其自身之姓 名,而非經過不知情之公務員進行登載,是被告張珮如是否 符合該罪構成要件,尚非無疑。況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 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 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 態及各關係地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點第1項定有 明文,堪認警方於調查交通事故時,對於事故當事人之身分 ,應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警方即 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張珮如前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張珮如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