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倒數第1至3行「致郭立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心臟挫傷等傷害」,應
補充為「致郭立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心臟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右側手部、右
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右側較小腳趾、左側中指、
左側無名指、左側小指挫傷、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右側大
腦創傷性出血、左、右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唇撕裂傷、
牙齒外傷性斷裂、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較小腳趾近
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撕裂傷、多
處損傷等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
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情節,所造成告訴人郭立文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解決,復酌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
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羅丞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5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郭立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立文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心臟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郭立文訴由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立文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