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於被告王圳順(下稱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不
是駕車當日施用毒品,也沒有發生任何車禍及違規云云。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法時,修法理
由明揭「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
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等語,可知僅需行
為人認識其體內已有毒品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即已
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在114年1月22或23日傍晚6點多,在臺
中市○區○○道路00號朋友車子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見偵卷第82頁),則被告既已知悉自己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法確定毒品已代謝完畢時,卻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75n
g/mL、1689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則被告自
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此罪無疑,毋庸再探究被
告所為有無發生具體危險之必要,駕車之行為時點亦不以施
用毒品當日為限。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8719號 被 告 王圳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弘祥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順於民國114年1月22或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路00號上之友人駕駛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9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75ng/ mL,1689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圳順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是 駕車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沒有發生任何 車禍及違規等語。惟查:被告於114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75ng/mL,1689ng/mL,有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