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吳基柎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傷嚴重,因而受監護宣告,本身無從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號 被 告 黃瑋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許,欲從臺中市○○區○○○路0 段路○00000號處之人行道處,由東往西穿越該道路時,明知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不 得在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內穿越道路,而當時天氣雨、道 路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穿越 該道路,適有吳基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因突見穿越該道路之黃瑋玲,不及反應而與 黃瑋玲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胸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基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基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二)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於113年4月1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之 覆議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