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LLY MUI KIAU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LLY MUI KIAU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SCULLY MUI KIAU肇事後未離開現
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SCULLY MUI KIAU從臺中市○○
區○○路000號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同路段333號,竟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許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至上開地點,因被告上開行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
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任意穿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失責任、告訴人亦有
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情況,被告犯後態度,且因被告於案發數日後即已離境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 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8732號 被 告 SCULLY MUI KIAU(澳大利亞籍)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0樓之1 (已於113年11月18日離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ULLY MUI KIAU(下稱KIAU)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 福星路至對向福星路333號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 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56.7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 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許瀚駕 駛牌照號碼NSK-51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KIAU發生碰撞 ,致許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瀚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IAU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並與告訴人許瀚所駕駛之普通重型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事故照片(含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行走相距約56.7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穿越福星路,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之事實。 4 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為行人卻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 資料所載,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